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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持!正义必将昭然天下
2014-06-08 12:20:03
——记彭承贵律师代理黄某、李某诉来凤县某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基本案情:
2010年11月11日,黄某、李某(农民工)等人被来凤县某鞋业有限公司招聘为该公司员工,并被送到其总厂进行“岗前培训”,同年12月11日到来凤县某鞋业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没与黄某、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没有法定节假日,一直加班加点工作。2011年3月,黄某加班至21:30分后,因家有小孩而拒绝继续加班被迫申请辞职。李某也认为用人单位违法加班而辞职。二人因工资与用人单位发生纠纷。遂向当地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劳动监察大队核实工资时,用人单位认为黄某、李某均不到300元的应发工资,且二人均不是被公司辞退,拒不给付工资报酬。黄某、李某被迫走了漫长的诉讼之路。
代理过程:
2011年3月31日,彭承贵律师与二位农民工见面后,对其进行了劳动法律的详细解答和诉讼风险分析,包括但不仅限于用人单位违法用工之处和穷尽仲裁、诉讼程序的可能。最后他接受了二人的特别授权委托。4月2日向来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部门当日受理,并按程序给被申请人送达了法律文书,用人单位拒绝参与庭审,2011年5月16日来凤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缺席裁决,并作出来劳仲裁字(2011)5号《仲裁裁决书》:
2011年6月1日,用人单位不服裁决向来凤县人民法院提起起诉,其理由是:1、二人是自动离厂,并非用人单位辞退,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应当赔偿用人单位培训费;2、用人单位属于特殊工时制度,不存在加班之说,不应当支付加班工资;3、诉称黄某要工资时到厂里闹事,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此诉请法院不支付二人任何费用,并要求二人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21360.00元。附律师代理意见:一、来劳仲裁字(2011)5号《仲裁裁决书》应属于一裁终局的裁决,原告直接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法无据,理应驳回起诉。据我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之规定,结合来劳仲裁字(2011)5号《仲裁裁决书》所裁决的内容(具体内容见裁决书)可知:其裁决的第一项是为二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各803.04元;第二、三项是分别向黄某、李某支付拖欠的工资650.37元、480.70元及二倍工资2550元、2400元;第四项是分别向黄某、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425元、400元;第五项是分别向黄某、李某支付加班工资1661.49元、1753.95元。其每一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7200.00元(600元/月×12月)(最低工资标准来源于鄂政发[2010]28号《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故此来劳仲裁字(2010)5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应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终局裁决。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用人单位对终局裁决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而不是直接起诉,其起诉必须符合本条第三款之规定即“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条件,故此理由驳回起诉。二、原告诉求3要求被告黄某赔偿皮鞋损失10000元,不属于劳动争议,不能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受理,不能与本案并案审理,理应驳回其起诉。庭审时,原告代理人清楚的陈述,黄某是在2011年2月28日离厂的,同年3月30日因要求原告支付2月份的工资发生纠纷,而引起的争抢鞋子的事件,不管是否导致原告的皮鞋损失,都不是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发生纠纷时黄某已经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而是社会人,该事件也有其他社会人参与,更何况该事件已经由接龙派出所民警处理过。准确的说该事件应属于民事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另案处理。三、原告诉求4要求二被告支付培训费11360元,没有约定的依据也没有法定的依据,理应驳回其诉求。首先,原告没有出示东莞某厂是否具有培训职工的主体资格,据《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培训机构须具备一定的条件,须经过审批才能办学,而原告所说的培训实际上是让二被告到东莞某鞋面厂做工,工资是由东莞某鞋面厂支付的590元。且两厂之间存在隶属关系,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其签订的合同由于东莞市某鞋面厂不具备培训员工的主体资格,应属无效协议。其次,原告所提交法庭的培训费用,全部是内部收据,不是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收费收据或者税务部门统一的发票,其费用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再次,培训机构没有为职工颁发资格证件,其实其工作也不属于法定持证上岗的岗位,无需培训。最后,原、被告没有按照《企业职工培训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签订培训合同,也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没有约定该费用的承担方式,法律也没有规定培训费用必须由劳动者承担。且该事项也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先进行劳动仲裁,不能直接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的种种违法行为,致使劳动者被迫离开,劳动监察出面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二被告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且其裁决结果符合一裁终局的法定情形,理应认定为一裁终局的案件,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2011年7月28日作出(2011)来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其裁决内容为:
2011年8月22日,用人单位不服(2011)来民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加班工资不是劳动报酬,不受《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调整,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开庭时本案代理律师作出了如下答辩:“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根据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方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的规定明显可知:工资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一个部分。又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规定》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工资总额由加班加点工资等6部分组成,由此也可知:加班加点的工资应属劳动法中的工资。由此可见,加班费应属于工资(劳动报酬)的范畴。综上述,加班加点的加班费(工资)应属于劳动法中工资的范畴,工资是劳动报酬一个组成部分。故一审适用法律准确,定性符合法律规定,裁定正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2011年9月30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恩中民终字第691号《民事裁定书》:
2011年10月11日向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起诉,请求撤销来劳动仲裁字(2011)5号仲裁裁决书。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黄某、李某的代理律师作出如下口头答辩: 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合法,并出示了复印于仲裁案卷的送达相关的文书等证据;2、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三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中的“三十日”应当是法定期间,不是意定期间,是不可变期间,并非可变期间,更不是诉讼时效,不适用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来凤县某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远远超过法定的三十日,应当驳回起诉;3、来凤县某鞋业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来劳动仲裁字(2011)5号仲裁裁决书没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任一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请。2011年12月15日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恩中民撤字52号《民事裁定书》:
看上去该案确实是一件很小的案件,但是老百姓的利益无小事,作为我们律师无论案件的大小,对当事人来说都是大事情,该案从劳动仲裁到一审、二审、再到中院的撤销申请,却经历了四次不同的程序,对于劳动者来说无疑是时间、精神毅力的挑战,更是对正义执着追求的结果。无论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或者刑事诉讼中,总有一些人不按套路出拳,他们会来个鱼死网破,穷尽所有方法和手段,这对受害者来说不能不说是一个新的挑战,更是一个心的挑战。但是无论如何,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只要你坚持到最后,正义、真理都将昭然天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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