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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非法拘禁、抢劫罪一案辩护词

  • 2014-06-09 15:45:41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吕某的姐姐吕某某、其姐夫陈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他涉嫌非法拘禁、抢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前我查阅了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今天的庭审,首先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犯非法拘禁罪的基本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我认为他没有实施抢劫的犯罪行为,故不构成抢劫罪,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该项指控存在异议。现本人依据本案被告人犯罪事实及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对被告人吕某定罪量刑时参考:
      一、在犯罪事实部分,如下几点犯罪细节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没有陈述或陈述地不清楚,但这些我认为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有直接影响,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希望引起合议庭的重视。
      1、起因及犯意的提起:事前被告人吕某与受害人杨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分手后,吕某在一次给杨某打电话时,是由受害人罗某某(阿婷)接的电话,语气不好,双方发生了争吵。几天之后“阿婷”及其男友约了一帮人去打吕某,他见对方人多跑掉后,在跟另一被告人陈某通电话时告知他这件事,当时陈某就讲“看看什么时间过来找一下她们的麻烦”。2010年4月8日下午二时许,陈某给吕某打电话称自己已经到了东坑,并要求吕某约出两受害人,其他的都听他的就好了,于是吕某便打电话约了两受害人吃饭。以上事实在对吕某的第一次讯问笔录第三页、第二次讯问笔录第二页、第三次讯问笔录最后一页及被告人吕某今天的当庭供述均陈述的非常清楚,应当予以认定。
      2、起诉书中称“被告人陈某、吕某把受害人杨某、罗某某带进310房后,将杨、罗二人关在房内,强迫二人将其身上钱物交出来,”与今天庭审过程中出示的证据显示的事实存在一定的出入。不论是在车上要求受害人交出手机还是在房间里要求她们交出身上的财物均不是吕某:杨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第二页:“张龙右手持枪用枪口对着我又对着罗某某说‘把你们的手机拿出来’,看见他用枪口晃来晃去,我把弄裤袋里的手机拿出来,罗某某也从裤袋里拿出手机。后来到龙门宾馆310房的时候,张龙对我和罗某某说‘把你们身上的东西全部拿出来’”,此后她们拿出东西并放在桌子上。罗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杨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4页及吕某的讯问笔录均可以佐证。
      3、4月9日早上,另一被告人称出去给罗某某买鞋子,并带走了两受害人头天晚上放在桌子上的手机和现金,而吕某留下来看两受害人,此后两受害人与吕某发生的打斗之后才被迫离开了房间。这些事实在罗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6页、杨某的讯问笔录第6页及吕某第一次讯问笔录第5页、第三次讯问笔录第5页、第四次讯问笔录第3页均可证实。
      二、被告人吕某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而对于另一被告人的抢劫行为属于实行犯过限,应当由他本人承担责任。
      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为共同犯罪,要成立我国刑法上的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三个条件:首先,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二个以上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次,共同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两人以上必须具有共同犯罪行为,各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彼此联系、互相配合,成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最后,共同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实行犯过限又称为共同犯罪中的过剩行为,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那么结合本案犯罪的具体情节,我认为本案被告人吕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施抢劫的共同犯罪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而是另一被告人在实施非法拘禁犯罪后临时起意并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个人行为,其理由如下:
      1、从被告人吕某犯罪主观上来分析。
      (1)本案犯意的提起如前所述是因受害人“阿婷”及其男友约了一帮人去打吕某,他见对方人多跑掉后,在跟另一被告人通电话时告知他这件事,当时他就讲“看看什么时间过来找一下她们的麻烦”,这是在公安机关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当中的回答,第二次公安机关问:“你和陈某是怎么商量来搞这一档事的?”他回答:“没有怎样商量的,只是他在电话中听到我说有人要搞我,就要出头找她们的麻烦”,在这里两人的犯罪故意的内容虽然不是十分清楚,但是“找麻烦”这一词按常态来分析无非是打架、扯皮,紧接着公安机关在对吕某的第三次讯问时,他对此问题的加答是:“因为我恨杨某,她有‘阿婷’这样的朋友叫人来打我,‘阿婷’是她叫人来打我,我想报复她”,在这里非常清楚地回答了他们共同犯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就是‘阿婷’曾找人打他所以他想打她俩人进行报复。显然另一被告人在非法拘禁后临时起意抢劫已明显超出了他们共同的犯罪故意内容的限度。
      (2)从公诉机关在同一个案件中同时起诉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来看,那么也是将本案最初的犯罪故意内容认定为非法拘禁上,而不是抢劫,因为如果将本案最初的犯罪故意内容定在抢劫这一层面,那么非法拘禁将成为手段行为,这上手段行为将会被抢劫这一目的行为所吸收,非法拘禁罪将不成立。只有在根据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条规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知觉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而本案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并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是吕某,应当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
      2、从客观行为上来看被告人吕某并没有要求受害人交出财物、也没有实施劫取、占有财物的行为。
      (1)如前所述不论是在车上还是在房间里均是由另一被告人具体实施,吕某没有具体实施这些行为。同时从另一个方面来看,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扣押、关押、绑架或者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身自由。那么要求受害人交出手机、钱等财物,是为了防止被拘禁人逃跑、与外界联系、寻求救助、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而采取的犯罪手段,是非法拘禁罪的行为方式,当时吕某虽然在场,但在内心深处也是这样看待的,他并不知道另一被告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或者行为人当时也根本没有这一目的。
      (2)4月9日早上,另一被告人称出去给罗某某买鞋子,并带走了两受害人头天晚上放在桌子上的手机和现金,吕某继续留下看两受害人。此时另一被告人没有表示出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是称拿钱出去买鞋子,对此,吕某深信不移,之后他之所以离开了现场,是因为与两受害人发生的打斗之后才被迫离开,而不是与另一被告人达成某种共谋而刻意让另一被告人让离开,然后自己再离开。
综上,由于另一被告人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行为明显超出了两人最初的共同犯罪主观故意内容,同时虽然吕某一直在场,但是另一被告人在实施该行为前、行为中、行为之后均没有与吕某达成共谋,因此这种情况属于我国刑法理由上的实行犯过限,应当由行为实施者独自承担,故吕某不构成抢劫罪。
      三、被告人吕某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吕某在本案中属于从犯。首先,如前所述本案虽因吕某而起,但是本案的犯意不是吕某提起的;其次,在具体的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主要的犯罪行为(租车并支付车费、开房、殴打和拍照的提意及实施、交出财物的命令、在房间如何睡等)均是另一被告人所实施,被告人吕某是在另一被告人的授意之下仅实施了殴打和拍照(没有内存卡,只是做一样子)的行为。因此,我认为被告人吕某在本案中起辅助、次要的作用,是从犯,根据我国《刑法》第27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2、被告人吕某能坦白自己的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并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他从归案后的第一次讯问笔录就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没有避重就轻,一直到在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对非法拘禁罪的指控也能自愿认罪,这是大家有目共睹的。
      本辩护人根据被告人吕某在本案当中的从重或从轻的情节,结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对他的量刑提出如下意见:
      非法拘禁罪是一个典型的结果加重犯,而本案是未造成伤害后果的,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可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同时本案一次非法拘禁了二人、拘禁时间未超过24小时、未致人伤亡,在这些犯罪事实当中仅“拘禁二人”这一事实可以增加刑罚量,对此《指导意见》没有作具体增加多少的规定,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还没有出台实施细则,我们可以参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的规定:“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可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因此,起点6个月加上3个月,本案的基准刑为9个月。
基准刑确定后,根据被告人具有的从重、从轻的情节来调节基准刑,确定宣告刑:本案被告人吕某具有累犯,殴打、侮辱这两项从重情节,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累犯,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40%;对于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可以增加基准刑20%以下。我认为被告人吕某所犯后罪在性质的恶劣程度上明显弱于前罪,轻于前罪,且前罪已执行完毕一年多了才犯新罪,对此确定增加20%为宜。同时他也具有属从犯、能自愿认罪这两项从轻情节,同样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对于从犯可减少基准刑的20%-50%,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结合被告人吕某能从侦查阶段的第一次讯问开始就如实供述,没有避重就轻,他的认罪是切底的,是连贯的,悔罪表现是真诚的,是好的;他虽然是从犯,但仍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我认为对这两项从轻情节分别确定为30%和10%较为适宜。
      通过以上分析,我对被告人吕某的量刑意见为:9个月×(1+20%+15%-30%-10%)=8.55个月(约为9个月)。
      综上所述,我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吕某构成抢劫罪这项指控不能成立,他的行为只能构成非法拘禁罪,并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我恳请法庭仅以非法拘禁罪对被告人吕某进行定罪,判处约9个月的有期徒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依法予以采纳!
                                                                                                                            
辩护人:金鹏
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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