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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纠纷——民事起诉状

  • 2014-06-09 15:52:50
民事起诉状 
     原告:彭某某,男,土家族,1976年3月4日生,湖北省某县人,现住:本县某某镇某村12组28号,身份证号码:――――,系张某某之夫。
     原告:彭某某,男,土家族,2001年12月24日生,湖北省某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学生,系张某某之子。
     原告:彭某某,女,土家族,2006年9月9日生,湖北省某县人,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系张某某之女。
     以上两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彭某某,其父。
     原告:张某,男,苗族,1948年10月29日生,湖北省某县人,住址:某某镇某村29组,身份证号码:―――,系张某某之父。
     被告:某某镇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杨某,院长。
     地址:某镇解放路3号。
     案由:医疗侵权纠纷。
诉 讼 请 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死亡的丧葬费9798.5元、死亡赔偿金9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0421.72元、医疗费697.06 元、精神抚慰金21918元,共计:195955.28元。
     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
事 实 及 理 由
     原告之亲属张某某,于2008年8月11日在上街的路上行走时,不慎被狗咬伤左下颌部,急到被告医院求诊,当时张某某左下颌部约5cm半月型裂口,鲜血流出,医院诊断为“狗咬伤”,在门诊进行了简单清创后,收住入院,为其开了“狂犬疫苗0.5ml×5支/0.5ml立注”,张某某住院三天后于8月14日出院,此后张某某又到医院将医生所开疫苗剩余几针注射完。2009年7月8日出现恐风、恐水、流涎、多汗等症状,家人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到县医院后,医生建议转××州中心医院救治,后经中心医院的医生诊治,确诊为“狂犬病”,此时医生已无力回天,最终张某某因“狂犬病”发作死亡。
张某某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医院虽给予了输液、抗炎及狂犬疫苗+人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注射治疗,但因张某某被咬伤左下颌部,属神经密集的头面部,且有鲜血流出,属于Ⅲ级、严重暴露,而被告医院对此仅作一般情况处理,明显存在如下过错:
     一、医院未按医疗规程对患者伤口切底清洗消毒。对伤口进行清洗消毒,对预防狂犬病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应先用3%-5%肥皂水或0.1%新洁尔灭或再用清水充分洗涤;对较深的伤口,用注射器伸入伤口深部进行灌注清洗,做到全面彻底,再用75%乙醇消毒,继而用浓碘酊涂擦。而被告医院对伤口仅用清水简单的冲洗,并将伤口予以包扎。
     二、医院未按期给患者注射疫苗,更未按规程告知患者张某某注射余下疫苗的准确时间。按规程应于0(第一天、注射当天)、3(第4天,以下类推)7、14、30天各注射疫苗1安瓿。张某某于8月11日入院,医生于14:30分开了狂犬疫苗0.5ml×5支/0.5ml立注,按期推算患者应于8月14日14:30分注射第二支疫苗。但是从病历上看,张某某于8月14日16:30分出院,当天医院并未给张某某注射第二支疫苗。同时,虽然张某某出院后又到医院将剩余几支疫苗注射完了,但是在张某某出院时医生并未告知其注射余下几支疫苗的准确时间。
     三、医院未给患者加倍量注射疫苗。对于严重咬伤者,除按规程注射疫苗外,应于0、3天注射加倍量疫苗,张某某被咬伤下颌、鲜血流出,属严重咬伤,而医院在0天仅注射0.5ml疫苗,未执行加倍注射规程。
     四、医院为张某某注射的人狂犬病免疫球蛋白时,应严格按患者体重即20lu/kg的剂量注射,而被告医院在注射前根本就没有测量张某某的体重,草率地为其注射了800lu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这样的剂量仅能满足80斤体重的要求,而张某某实际体重达110多斤。显然,被告医院为其注射的免疫球蛋白剂量不符合要求,根本就起不了提高免疫、预防狂犬病的作用。
     五、像张某某这种出血伤口,医生在注射免疫球蛋白时,要将尽可能多的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做咬伤局部浸润注射,剩余部分肌肉注射,而被告未采取咬伤局部的浸润注射。
     六、医院未采取加强注射措施、也未告知张某某需要采取加强注射措施。凡是联合使用抗狂犬病血清或免疫球蛋白者,必须在疫苗全过程注射完毕后,再加强注射2—3针疫苗,即在全程注射后第15、75天或第10、20、90天分别加强注射1针。
     综上所述,原告之亲属张某某被狗咬伤四小时,急到被告医院求诊,希望能通过注射疫苗预防狂犬病的发生,但其在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医院,虽采取了一定的处理措施,但是未严格按照预防狂犬病处理规程、未根据患者伤口等级来处理伤口、注射疫苗和狂犬病免疫球蛋白,严重失职、不负责任,视生命为儿戏,直接导致年仅三十二岁的患者张某某在被告医院打疫苗后未能起到预防作用,仍因“狂犬病”病发失去了年轻的生命,从此年仅八岁和两岁的孩子失去了母亲……,这一人间悲剧完全因被告医护人员的严重失职而发生,致使原告极度悲伤、痛苦乃至受到致命的打击。
     本案发生后,原告多次想与被告协商处理,但被告的极其漠视、不闻不问的态度再次让原告心寒,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现诉诸人民法院,请依法判准原告之诉请!
     此致
来凤县人民法院!
起诉人:彭某某 彭× 彭× 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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