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答辩状
民 事 答 辩 状
答辩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
负责人:余某,经理。
某县某某沙场诉答辩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现答辩人依据本案事实及法律答辩如下:
一、本案原告不是适格原告主体。
1、“某某沙场”为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1条:起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在民事诉讼中应以营业执照登记的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在诉讼文书中注明系某字号的户主。本案原告应当为曾某某个人,在其后注明字号“某某沙场”。
2、2009年4月20日“某某县某沙场”确实以投保人的身份填写了投保单,并交了保费,同时还向公司汇交了“投保交费清单”,该清单上汇总了包括死者汤某某、郭某、韩某在内的13名被保险人,并填写了被保险人的性别、出生年月、证件号码、保额、保费,但是没有填写受益人,被保险人未签名。因此“某县某沙场”在该保险合同关系中仅为投保人,而不是被保险人,更不是法定或指定的受益人。
根据《团体保险投保单》第三条受益人资料第2项: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详见所附投保交费清单);第3项:未指定受益人的,本公司将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处理;第4项: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需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结合上述“投保交费清单”所载情况来看,本案属于第3项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况。因此,被保险人的身保险金应当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我国《保险法》第64条亦有同样的规定。
既然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的处理应按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来处理。显然本案原告均不具备继承被保险人遗产的条件。
二、本案所涉保险合同未成立。
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根据《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和承诺是合同成立的基本规则,也是合同成立必须经过的两个阶段。如果合同没有经过承诺,而只是停留在要约阶段,则合同根本未成立。具体到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填写投保单以及办理其他投保手续为要约,此后保险公司进行核保,核保通过后,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为承诺。据本案事实,2009年4月20日,本案原告的经办人向某某填写投保单等手续,向保险公司发出投保要约,同日在保险公司未通过核保、签发保险单及其他保险凭证时被保险人发生意外,因此,本案双方的保险合同仍处在要约阶段,保险公司未作出承诺,故保险合同未成立。
是否缴纳保险费与合同的成立没有任何关系。根据《保险法》第14条、第57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保险费,即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以缴付保险费为必要条件,投保人缴付保险费与否,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成立。保险公司只要同意承保,即使不交保险费,保险合同也成立;反之投保人交了保险费,但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保险合同依然不成立。因此保险费的缴付与合同的成立没有必然的联系。况且本案原告也只是预交保险费,保险公司并未正式收取原告的保险费。故是否缴纳保险费不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不能以缴纳保险费反推保险合同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方所列当事人错误,又均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体,保险合同未成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故请求根据我国《民诉法》第108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答辩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县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金鹏
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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