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发时,邓某年仅28岁,有一个小孩,妻子二胎身怀六甲,此次事件的发生,对于邓某一家人来说是天都塌了,面对受伤如此严重的邓某,高昂的医疗费让他们无力负担,一家老小除了哭就束手无策,上述三公司除B公司先行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外,其余几公司拒不承担任何费用。无奈之下,他们有幸在亲友的介绍下找到了湖北鹏恩律师事务所,请求立即介入维权,律所在全面了解案情后决定接受委托代理,帮助这一家人维护合法权益、渡过难关。2017年2月,我所正式全权接受邓某亲属的委托,代理此案,案件指派彭承贵、张鑫(当时正实习)两位律师负责办理。
2016年6月,当地县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邓某为工伤。2017年3月,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时出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结论通知书》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邓某的停工留薪期为壹拾贰个月,劳动能力鉴定伤残为肆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同年6月,代理律师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A公司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邓某因工伤造成的各项损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支持了邓某的部分请求,A公司认为其与邓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不服仲裁裁决,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驳回,提起上诉也被驳回,因此,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就此尘埃落定。
鹏恩律所律师为受害人的维权并未就此止步。在准备工伤赔偿一案索赔的同时,代理律师也同时着手侵权纠纷一案。
2017年4月,代理律师以B公司、C公司为被告向当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公司赔偿邓某在此次事故中因上述两公司侵权造成的各项损失,法院开庭审理后于同年6月作出民事判决,驳回邓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代理律师建议邓某家属立即上诉。11月,上级法院以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期间,我们发现本案还有另一当事人D某,与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便申请追加D某为被告,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对该案进行了审理,法院认为,虽然邓某在此次事故中已经得到了工伤赔偿,获得了相应的权利,但邓某本次事故受伤是因为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故相应的侵权人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邓某受伤直接原因是因B公司及C公司在项目浇筑过程中浇筑量过大,超出支撑载荷所致,B公司与C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违反规定将建设单位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C公司,存在过错,C公司又将承包的工程与D某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14年B公司也就该项目与D某签订劳务用工补充协议,D某在整个工程中为管理人、受益人,也应承担部分责任。2018年9月,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B、C、D三被告赔偿邓某各项损失共计170余万元。后C公司对责任划分及赔偿比例划分不服向上级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2月,上级法院通知开庭审理时间后C公司撤诉,因此,该案也就此告毕。
律师说法:
本案前后历时三年多,虽历经艰辛,但拯救了一个濒临绝望的家庭,工伤伤害与第三人侵权责任竞合如何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鹏恩律所有办法,国家法律有规定。那么我们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对这类案件是如何规定的呢?
(1)从法理上看:工伤保险待遇是从补偿性、救济性的角度弥补的劳动者因社会化大生产所导致劳动能力降低而实现的社会保障,是社会救济;侵权赔偿责任是侵权人因不法行为而致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失和人身损害的赔偿,具有惩罚性、教育性。故此,不能用社会救济或保障来减轻或分担侵权人不法行为的惩罚和教育,否则,全员参保后侵权者可以横行霸道、肆意妄为,所有侵权责任形同虚设。
(2)从国家立法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人做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显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赔偿互不冲突。从司法实践来看: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016年11月30日发布的《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9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索取民事赔偿”等司法解释及规定上进一步明确,职工因第三人侵权所致的工伤有权依据民事法律规定获得民事赔偿。
(3)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不存在选择诉讼问题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法律依据是《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各省市制定的《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是社会救济性质,是补助费;而民事赔偿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是侵权人赔偿责任。前者是社会义务,后者是侵权人违法责任义务;二者鉴定标准各异:工伤赔偿鉴定标准是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而人身损害赔偿鉴定标准为人身肢体残疾程度;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的数据依据和人身损害赔偿的数据依据不同:前者是根据统筹地区工资标准和社会支付能力,即地级标准,后者是根据事故所在省公布的全省农民或居民的平均收入和平均消费。无论是法律依据、鉴定标准还是计算标准都完全不同,且填补的角度也不一样。
本案三被告认为原告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诉讼结案,认为该案原告已经选择工伤保险救济,不能再选择民事赔偿诉讼的观点于法无据。理由是:除了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者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等都规定了,职工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赔偿权利人主张民事赔偿后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社会保险部门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向侵权人主张民事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二者并不相互排斥,也无先后序位。